Q :洛克(John Locke)《政府論次篇》(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為什麼自然狀態不等於戰爭狀態?眾人締結契約的目的?
1.洛克政府論次篇第七章提及:公民社會的出現是為了避免並補救自然狀態的不適合處,這不適合處便在於人們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與執行者,而人們都是偏袒自己的,於是設置了一個明確的權威,當這權威下的每一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爭執的時候,可以向它申訴,而這社會的每一成員也必須對它服從,但是當人們沒有這樣的權威可以向其申訴並決定他們之間的爭論時,這些人仍處在自然狀態中。由此見得當人們的財產受到他人侵犯時,是有權力依照自然法對此事件做裁判和懲罰的,更進一步來說,這權力的行使是建構在人們之間一定程度的互信狀態上。
而在戰爭狀態中,人與人之間是相互猜忌而疑懼的,在自身財產受到他人侵害時也採取相同方式侵害他人,甚至在尚未受到侵犯前便先發制人,以致造成了以惡治惡這般的惡循環而使社會混亂。簡言之,儘管每個人的標準不一,但人們都是較為理性地以自然法為大方向來維護自身,而戰爭狀態卻是採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來保護自己。
2.在自然狀態下,當人們都享有自由並且能力平等時,多數人會有私心不去恪守公道,這時人們所享有的權力便會不穩定。在政府論次篇第九章提出自然狀態的缺陷有三:
(1)缺少一確定標準的法律,在不同情況下人們不易承認其效力並認為不適用於自己。
(2)缺乏一有權依照既定律法裁判且具有公信力的判決者。
(3)缺少權威支持正確的判決。
故在後文又說道:這就使他願意放棄一種儘管自由卻是充滿著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因而他並非毫無理由地設法和甘願同已經或有意聯合起來的其他人們一起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即我根據一般的名稱稱之為財產的東西。
換言之,人們釋出其為了保護自己和他人而行為的權力以及裁判處刑的權力,將這權力交給社會,締結契約要求立法機關按社會利益所要求來處理,是為了保障每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自然狀態下的缺點,保障社會不受侵略促進人民和平與安全。
1.洛克政府論次篇第七章提及:公民社會的出現是為了避免並補救自然狀態的不適合處,這不適合處便在於人們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與執行者,而人們都是偏袒自己的,於是設置了一個明確的權威,當這權威下的每一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爭執的時候,可以向它申訴,而這社會的每一成員也必須對它服從,但是當人們沒有這樣的權威可以向其申訴並決定他們之間的爭論時,這些人仍處在自然狀態中。由此見得當人們的財產受到他人侵犯時,是有權力依照自然法對此事件做裁判和懲罰的,更進一步來說,這權力的行使是建構在人們之間一定程度的互信狀態上。
而在戰爭狀態中,人與人之間是相互猜忌而疑懼的,在自身財產受到他人侵害時也採取相同方式侵害他人,甚至在尚未受到侵犯前便先發制人,以致造成了以惡治惡這般的惡循環而使社會混亂。簡言之,儘管每個人的標準不一,但人們都是較為理性地以自然法為大方向來維護自身,而戰爭狀態卻是採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來保護自己。
2.在自然狀態下,當人們都享有自由並且能力平等時,多數人會有私心不去恪守公道,這時人們所享有的權力便會不穩定。在政府論次篇第九章提出自然狀態的缺陷有三:
(1)缺少一確定標準的法律,在不同情況下人們不易承認其效力並認為不適用於自己。
(2)缺乏一有權依照既定律法裁判且具有公信力的判決者。
(3)缺少權威支持正確的判決。
故在後文又說道:這就使他願意放棄一種儘管自由卻是充滿著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因而他並非毫無理由地設法和甘願同已經或有意聯合起來的其他人們一起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即我根據一般的名稱稱之為財產的東西。
換言之,人們釋出其為了保護自己和他人而行為的權力以及裁判處刑的權力,將這權力交給社會,締結契約要求立法機關按社會利益所要求來處理,是為了保障每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自然狀態下的缺點,保障社會不受侵略促進人民和平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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